北京控烟条例全文
北京控烟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北京市控烟工作,预防和控制烟草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市控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控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控烟工作,预防和控制烟草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公共场所;
(二)公共交通工具上;
(三)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场所;
(四)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游览区;
(五)体育场馆内;
(六)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七)学校、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区域;
(八)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渡、长途客运车站以及机场、港口、铁路线路沿线;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场所。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他人吸烟的义务。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是本市控制烟草危害工作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实施本条例;
(二)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学校等场所的禁烟措施;
(四)组织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受理控烟投诉。
第六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代表组成的控烟监督小组,负责开展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市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控烟工作规划,报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
第七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在公共场所吸烟的;
(二)向他人出售烟草制品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的;
(二)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拒绝接受控烟宣传教育的;
(四)其他扰乱控烟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擅自设立医疗机构和诊所的;
(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医学证明材料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的;
(五)使用假药骗取药品批准文号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