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北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预防和控制烟草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管本市的控烟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的禁烟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财政、文化、卫生计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烟工作。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控烟工作,预防和控制烟草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市的控烟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的公共场所禁烟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室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工作;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餐饮业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文化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娱乐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音像制品制作业禁止吸烟工作;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园林绿地禁止吸烟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的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禁止吸烟工作。
第二章公共场所禁烟措施
第四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烟草危害:
(一)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二)设立禁烟通道;
(三)在醒目位置张贴禁止吸烟的宣传标语;
(四)制定控烟工作方案;
(五)建立控烟信息公示制度;
(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烟要求。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其实施条例所列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
第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烟草专卖品零售摊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他人出售烟草制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