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安置条例
兵役法安置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义务兵和士官在服现役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义务兵,是指依法服现役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
(一)拥护中国***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
(二)志愿献身国防事业,服从组织分配;
(三)身体状况符合部队要求;
(四)本人自愿退出现役。
第三条退役士兵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置工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义务兵和士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区、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义务兵,是指服现役满1年且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战区(原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所称士官,是指服现役满2年且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兵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兵和士官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牵头,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参加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协调机制。
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部门会同民政部、司法部制定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义务兵和士官的安置
第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待。
第九条义务兵服现役满一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条义务兵服现役满二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满三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接收手续。
第四章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二十六条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安排工作:
(一)服现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战区(原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伤残等级的;
(四)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五)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退役士兵安置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35号)规定的条件,经复查合格并办理入伍手续的;
(六)退出部队现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