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2、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最初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接触和谈判开始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和合同被撤销时的特殊信任关系而建立的。基于这种特殊的信任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在实现合同目的的过程中产生信任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委托对方签订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对于信托利益的损失,当事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予以赔偿,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就很难建立信托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失去了缔约阶段对当事人信托利益的法律保护。违约责任侧重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约利益。所谓履约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以生效的合同为基础,实际履行后获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履约利益无法实现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3、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合法的,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且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也是法律规定的,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随意选择。约定违约责任,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计算方法;同时,违约责任也是合法的,比如规定定金的违约金和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的损害赔偿金额。但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体现在协议上。
4、责任发生在不同的时间。缔约过失责任仅产生于订立合同的过程,包括合同的成立;在这个过程中,当合同因一方的过错而无法成立,即仍处于要约或者承诺阶段,或者合同因其标的物不适用法律而无效,或者法律行为因合同已经成立但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法发生法律效力时,当事人已经花费了一定的金钱订立合同或者丧失了签订合同的其他利益机会。这样,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信托利益,立法上创设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并且已经发生效力之后
不同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合同的无效、失效或者解除而丧失信赖利益时,应当以自己的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要件和范围的依据。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主观过错作为过错方缔约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其缔约过错责任,既要违反缔约前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丧失,又要有缔约方的主观过错;另一方面,该过失与信赖利益的丧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被国内学者普遍认可。立法在《合同法》第107条中确立了这一原则。同时,过错责任也适用于一些著名的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从而形成了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格局。
6、不同的构成要求。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是:(1)双方必须有缔约行为,即该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阶段;(2)一方当事人必须违反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即先订立合同的义务;(3)主观上,一方必须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4)客观上,对方必须依靠利益的丧失;(5)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的信托利益的丧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五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学术界对一般构成要件有不同的看法,有一、二、三、四种。[16]我认为,违约责任只有一个构成要件,即违约。只要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遵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违约责任的形式不同,违约责任的特殊要件也不同。比如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违约;损害事实;违约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7、豁免(减轻)有不同的理由。缔约过失责任不免除,只有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均有混合过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减轻责任,即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均有过失,造成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可以减轻另一方缔约过失责任。在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方都有违约行为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向对方承担责任,可以相互抵销。在法定或约定免责的情况下,违约方将被免除法律责任。法定免责主要是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补充和完善。
8、损失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是信托利益的损失,不仅包括因对方缔约过失导致委托人直接财产如费用减少,还包括委托人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的利益,以及因信托合同有效而丧失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的履行在签订合同时是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赔偿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适用全额赔偿原则。信赖利益补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没有发生时的状态。违约责任补偿履约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守约方因守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符合合同义务的履行而遭受损失。履约利益补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一般来说,违约责任的范围大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至于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数额,违约责任可以由双方协商,也可以事先约定,但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不能事先约定。
9、行为模式不同。梁慧星先生、王黎明先生、崔建远先生对缔约过失行为的研究做了比较完善的阐述,可以概括为: (一)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谈判(见《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欺诈承包,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见《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承包行为,如侵犯人格和人格尊严(见《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4)擅自变更和撤回要约;(五)违反初步协议、意向协议或者承诺的;(六)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商业秘密的;(7)因未履行合同中的保护义务,侵犯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八)违反禁止强制缔约义务的;(九)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如缔约时未通知和保密;(十)因一方过错致使合同无法成立的行为;(11)因一方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无效;(十二)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变更后无效的行为;(十三)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合同的行为;(14)合同未获批准的无效行为;(15)无代理权而订立合同的行为。学者们对违约的不同形式进行了划分。一些学者将违约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分为不履行和拒绝履行。不履行义务可分为延迟履行、瑕疵支付和提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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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形式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有多种形式,合同法第七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责任形式: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失赔偿;支付违约金;定金违约金;同时,“合同履行”一章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